餐饮行业协会和市容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广餐厨废弃物减量技术,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指标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环境卫生考评体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废弃物;
(三)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服务许可。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予以公示,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未取得服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存放,不得混入餐具、废纸等其它垃圾,并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每日按时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
(二)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单独存放餐厨废弃物,并按规定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交给收集运输单位;
(三)保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密闭整洁及周边环境干净卫生,不得影响食品卫生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详细记录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六)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七)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海洋、湖泊、河道、公共排水设施、公共厕所等地点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与餐厨废弃物产生者、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服务协议;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协议内容,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并根据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及时调整收运时间和频次,实现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三)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运至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不得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废弃物,不得擅自处置餐厨废弃物;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台账应真实、完整;
(六)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八)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平台,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配备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接收、处置台账,详细记录接收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来源等信息;
(四)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突发事件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六)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平台,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七)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转运联单管理;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相关内容。联单和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转运联单管理机制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工作。
产生、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理保障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因故暂停设施、设备运行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未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收储。
第十八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联合执法,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环境卫生、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