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全民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建引领垃圾分类工作机制,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动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体系,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强化宣传引导,指导居民委员会、社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为本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转运、处置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四)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寄递包装标准化、减量化和可循环利用等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六)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校园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
(七)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科技、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充分发挥网格长、楼长以及督导员和志愿者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场所,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加强培训,定期开展学习交流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区域、示范单位评选活动,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节约型机关创建和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选标准,提高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和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通过组织各类形式多样的活动,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在各类公众场所和各类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等设施的布局和用地。相关设施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区域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相适应,与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次要求相适应。现有设施和场所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升级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以及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撤)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撤)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十六条 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寄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避免过度包装,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度点餐、余餐打包。
餐饮、旅游、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减少垃圾的产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在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和可降解购物袋。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可循环利用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类、金属类、玻璃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家用化学品等及其包容器;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单位供餐、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活动中产生的易腐、含有机质的垃圾,主要包括废弃不用的茶叶、菜根、菜叶、剩饭菜、果核、骨头(鸡骨、鱼刺类)、花卉绿植废弃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颜色、图文标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执行,标识要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车站、机场、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港口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公路及其行人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共水域、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并对外公示。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宣传栏、分类指引,明确投放时间、收运时间和责任人信息等内容;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拣,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垃圾分类主管部门等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共享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抛撒垃圾,不得滴漏垃圾污水;
(三)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四)建立台账制度,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排放登记台账和联单制度,实行收集、运输、处理联单管理,逐步实现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商务部门应当将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纳入资源化利用体系,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扶持政策,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等方式,创新回收模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纳入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立举报平台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对生活垃圾分类各个环节的监督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等对生活垃圾分类运营情况、处理效果等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其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效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